一場演唱會,一般有哪些涉稅主體?
僅7月內,深圳大運中心體育場、深圳灣體育中心“春繭”等主要場館的檔期幾乎排滿,張靚穎、周筆暢等多位歌手開唱。那么,一場演唱會一般有哪些涉稅主體?他們分別需要繳納哪些稅?在實務中又有哪些需要特別注意的事項?
主辦方:按“文化服務”繳納增值稅
舉辦演唱會,究竟屬于提供文化服務還是娛樂服務?這個問題不僅關乎增值稅稅目的判定,還涉及對其是否繳納文化事業建設費的界定。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納稅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繳納增值稅。該文件所附《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中,具體界定了“文化服務”與“娛樂服務”。其中,文化服務,是指為滿足社會公眾文化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種服務,包括文藝創作、文藝表演、文化比賽,組織舉辦宗教活動、科技活動、文化活動等。娛樂服務,是指為娛樂活動同時提供場所和服務的業務,包括歌廳、舞廳、夜總會、酒吧等。
根據上述政策規定,主辦方舉辦演唱會屬于“文藝表演”或組織舉辦文化活動,是提供“文化服務”,而非提供“娛樂服務”。因此,演唱會的主辦方,應按照生活服務稅目,計算繳納增值稅。其中,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按照6%的增值稅稅率,計算繳納增值稅;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根據《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減免增值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3年第19號,以下簡稱19號公告)規定,2027年12月31日前,適用3%征收率的應稅銷售收入,減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稅。
例如,A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為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主要負責音樂節、演唱會的籌辦業務。假設在某場音樂節中,該公司取得不含稅票房收入100萬元,其應納增值稅額為100×1%=1(萬元)。后續,因業務擴展,A公司轉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其主辦的另一場演唱會取得不含稅票房收入1000萬元,那么,A公司這筆業務對應的增值稅銷項稅額為1000×6%=60(萬元)。
關于是否繳納文化事業建設費的問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文化事業建設費政策及征收管理問題的補充通知》(財稅〔2016〕60號)明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娛樂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繳納文化事業建設費。據此,作為文化服務提供者,演唱會舉辦方無須繳納文化事業建設費。
票務代理:按“經紀代理服務”繳納增值稅
演出票務代理是演出產業鏈重要的組成環節。演出舉辦單位除自行經營演出票務外,也可以委托具有資質的演出票務經營單位銷售門票。例如,大麥、貓眼等票務平臺及各類票務代理機構,通過線上或線下渠道代理銷售演唱會門票,為觀眾提供購票服務。
在銷售演唱會門票的過程中,票務平臺并未取得門票銷售收入,而是作為代理服務的提供方,收取一定比例的傭金。《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明確,經紀代理服務,是指各類經紀、中介、代理服務。據此,票務平臺的收入性質,應確認為提供“現代服務—經紀代理服務”,以取得的全部手續費和價外費用作為銷售額,不包括代收轉付的門票價款。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按照6%的增值稅稅率,計算繳納增值稅;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根據19號公告規定,適用3%征收率的應稅銷售收入,減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稅。
例如,某票務平臺B網絡有限公司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代理銷售演唱會門票總票款不含稅價1000萬元,并代收轉付主辦方。B公司按照票款金額的10%收取傭金100萬元。那么,B公司需就100萬元的傭金收入繳納增值稅,對應增值稅銷項稅額為100×6%=6(萬元)。需要注意的是,在實務中,有的票務代理沒有準確掌握增值稅計稅依據的相關規定,誤將門票收入認定為銷售貨物收入申報納稅,從而產生虛增收入等涉稅風險。在本案例中,B公司不能將1000萬元門票收入計入自身銷售收入申報繳納增值稅,應僅就其提供經紀代理服務所得的100萬元傭金申報納稅。
筆者建議,票務平臺應準確區分自身業務模式,若屬于票務代理模式,按經紀代理服務確認增值稅銷售收入,其應稅銷售收入僅為收取的傭金或手續費,并就傭金收入開具經紀代理服務發票,而代收的門票款作為往來款處理。
演出藝人:按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作為演唱會的主角,藝人如何就相關演出收入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是演藝經濟稅務合規的重點。根據境內藝人承接演出方式不同,其演出所得適用的個人所得稅稅目、計稅方法也有所區別。
在當前演出模式中,境內藝人多數通過與經紀公司或主辦方簽約的方式承接商業演出。舉例來說,若藝人與經紀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形成任職受雇關系,藝人作為經紀公司的員工,在人事、管理上具有從屬性,則藝人取得的相關收入屬于工資、薪金所得,應由經紀公司在其機構所在地按月預扣預繳個人所得稅。若藝人作為獨立的勞務提供者,與主辦方或經紀公司簽訂勞務合同,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或任職受雇關系,則藝人取得的相關收入屬于勞務報酬所得,應由主辦方或經紀公司向演出地所在地稅務機關預扣預繳個人所得稅,并需要并入綜合所得進行年度匯算清繳。此外,若藝人通過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或工作室承接演出,其收入可能被認定為經營所得,適用5%—35%的超額累進稅率。
例如,歌手趙先生與其經紀公司簽訂勞動合同。2025年1月,他在舉辦演唱會后,從經紀公司取得稅前工資、薪金所得100萬元,在不考慮其他扣除的情況下,經紀公司應在當月為其預扣預繳個人所得稅(1000000-5000)×45%-181920=265830(元)。另一名歌手李女士,與主辦方簽訂勞務合同,在深圳舉辦演唱會。對照《個人所得稅預扣率表二(居民個人勞務報酬所得預扣預繳適用)》,李女士從主辦方處取得稅前勞務報酬所得100萬元,適用的預扣率為40%,速算扣除數為7000。那么,主辦方應在深圳為李女士預扣預繳個人所得稅1000000×(1-20%)×40%-7000=313000(元)。
實務中,部分擁有強大個人品牌的頭部藝人或風格獨特的獨立音樂人,更傾向于以自己的名義直接“闖蕩”市場。在這種情況下,他們會以個人名義舉辦演出,并直接收取演出款項。此時,他們應按照勞務報酬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由境內支付方辦理扣繳登記、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若支付方未按規定履行扣繳義務,境內藝人應按規定在取得報酬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將勞務報酬所得并入其他綜合所得進行年度匯算清繳,按規定補繳稅款。
例如,歌手吳先生以個人名義在深圳連續舉辦3場演唱會,每場取得稅前勞務報酬所得100萬元,合計300萬元。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演出支付方作為扣繳義務人,需要在深圳為其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1000000×3×(1-20%)×40%-7000=953000(元)。
筆者提醒,無論是工資、薪金所得還是勞務報酬所得,均屬于綜合所得,上述計算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僅為預繳稅款。根據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境內藝人需要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的匯算期內,將包括工資薪金、勞務報酬在內的全年各項綜合所得合并,減除費用6萬元以及專項扣除、專項附加扣除和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后,適用3%—45%的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年度應納稅額,并與已預繳稅款比較后多退少補。